(2017)冀02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安国飞与李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飞,李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36号原告:安国飞,男,1988年8月14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奎。被告:李典,男,1996年6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史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原告安国飞与被告李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飞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471.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被告李典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N×××××号车所有人为王正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5月22日12时许,李典驾驶辽N×××××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兰峪兰阳宾馆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国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国飞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典承担主要责任,安国飞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6593.8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处方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的票据,卫生所处方签不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6593.84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法庭依法酌定,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证实,予以确认。3.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任何人签名。本院认定护理费9409.5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4.误工费1.8万元(150天,12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营业执照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15682.5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5.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1930元,交通费707.7元,复印费2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发票。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复印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车损金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交通费金额过高,法庭酌定。本院认定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1930元,交通费500元。理由: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确认;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唐山公司承保了辽N×××××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典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国飞39701.6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25592元,财产损失项下193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113.84元的70%,计2179.69元);二、驳回原告安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典负担369元,由原告安国飞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