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春与被告刘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春,刘韩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11号原告王新春,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刘韩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春与被告刘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韩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被告购我玉米34.82吨,玉米价款总计27856元。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当即我出具了欠据,而且被告口头约定几日内付清。可是此款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2000元,尚欠15850元。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58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韩成收购原告王新春玉米34.82吨,玉米价款总计27856元。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当即原告出具了欠据,而且被告口头约定几日内付清。此款被告只给付了12000元,尚欠15850元。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58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58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韩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春玉米款1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