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牟长青与李天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青,李天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31号原告:牟长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天洋,女,汉族。原告牟长青诉被告李天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长青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地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前由男方购有坐落在某某地楼房一套,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被告李天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位于某某地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前由原告购有坐落在某某地房屋一套,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牟长青与被告李天洋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牟长青要求确认某某地房屋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某地房屋归原告牟长青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天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怡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