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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某塑料制品厂,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5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都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厂)诉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塑料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官、冯志明,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50.1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销PVC扣板。2014年6月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欠货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被告退货价值58049.9元,有退货单据一份。仍欠原告货款11195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某塑料厂并未发生业务往来,不知道该厂是干啥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沈金官有买卖关系,欠条是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给沈金官个人打的,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5年3月23日被告退了一部分货,但是并未算账,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谓的退货价值58049.9元是如何得出的,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单方面计算的货款价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当时,约定0827号货单价是24元,8229号货单价是25.5元,506号货单价是18元,乱板子是按照8229的价格25.5元算的,被告算下来退货价值应是69367元,而非58049.9元。另,被告给沈金官出具欠条后,先后分三次支付沈金官11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8月4日,被告在西安凤城五路一家信合ATM机上取款20000元,当即交给了沈金官。第二次是2015年7月21日,被告支付沈金官50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9月17日,被告支付沈金官40000元,后两次均是在被告店里面支付的。目前双方并未最后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950.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塑料厂经理沈金官与被告雷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2年到2014年向被告提供PVC扣板。2014年6月2日,沈金官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老沈货款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雷某2014年6月2日”。双方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3月23日,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华林吊顶出库单”原件一份,该退货单据上仅有退货型号及数量,但未列明退货价格及总价。后原告单方面在该退货单据上计算出了单项价格及总价5804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的价格及总价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亦提供了其计算的退货总价为69367元。另,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沈金官结算后,先后分三次支付沈金官货款1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塑料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单方面计算的退货价值58049.9元能否认定。3.被告分三次支付的11万元能否认定。关于原告某塑料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沈金官作为原告某塑料厂的经理,与原告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沈金官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从事业务,与被告订立合同,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品,符合法律规定。后沈金官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向原告披露被告,原告直接行使沈金官对被告的权利,并无不当,某塑料厂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原告单方面计算的退货价值58049.9元能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据上仅有退货型号及数量,原告单方面在该退货单据上计算出了单项价格及总价58049.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计算的价格及总价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其单方面计算的退货价值58049.9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退货总价69367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分三次支付的11万元能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沈金官结算后,先后分三次支付沈金官货款1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支付较大额款项而不出具收款凭据的做法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69367=100633元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某塑料制品厂货款10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9.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