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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恢2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国营,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梁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0)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梁云未按照要求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10年10月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余款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所欠债务。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除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梁云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2457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39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8061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以424570元为基数,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7871元;2014年8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共979天,42457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979天=72739元;以上共计180610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8492元,合计人民币617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7656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琳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邱 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 迎 风 书 记 员 陈 正 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