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持有的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共从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招商银行莒县支行等五家银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49441.04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07年11月在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该信用卡自2014年1月15日出现逾期,经该行员工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2月,戴某共恶意透支本金31557.05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878.34元。2、被告人戴某于2008年12月在招商银行莒县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5,该信用卡自2014年9月出现逾期,经该行员工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2月17日,戴某共恶意透支本金64719.37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0515.08元。3、被告人戴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98,该信用卡自2013年6月出现逾期,经该行员工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2月,戴某共恶意透支本金26682.8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828.96元。4、左某(与被告人戴某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5×××33,该卡由戴某持有并使用,自2014年3月出现逾期,经该行员工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3月,戴某共恶意透支本金10100元。5、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4月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4,该信用卡自2014年9月出现逾期,经该行员工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3月22日,戴某共恶意透支本金16722.64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130000元,其中公安机关已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27000元、中国银行莒县支行31557.05元、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10100元,余款暂存于莒县公安局。审理过程中,戴某又主动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441.04元,该款暂存于本院。又查明,被告人戴某无固定工作多年,其所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主要用于偿还高利贷、信用卡之间“倒卡”还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信用卡)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通话记录、借条、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房某、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信用卡或借用他人信用卡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戴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所交纳的退赔款,由扣押机关继续发还被害单位。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所交纳的退赔款,由扣押机关继续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廷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利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