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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6)云052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茂,付建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783号原告:赵连茂,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建荣,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北建材街海涛酒店用品店。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连茂与被告付建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被告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建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2时20分,被告付建荣酒后驾驶赣M×××××号小型普越野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甸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沿甸阳路由南向北赵文海驾驶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付建荣肇事后逃逸被查获。该事故经施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29天,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损伤经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付建荣的小型普越野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建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误工损失日过长,依法职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过高,被告主张70元/天。另外,恒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付建荣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付建荣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付建荣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付建荣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付建荣应当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被告付建荣已经全部支付。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5颅盖骨骨折.4.5.2凹陷骨折/多发性粉碎性骨折。B手术修复误工期120-150日的规定,鉴定机构评定为180天明显过高,本院支持130天,即130天×93元=12,09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即29天×10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100元=2,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户口,并且在保山市森龙木业有限公司看守山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标准,即26,373元×20年×10%=52,746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1,536元。被告付建荣垫付了3,500元的生活费。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付建荣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建荣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茂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7,736元;二、由被告付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连茂20,300元(已扣除被告付建荣垫付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赵连茂负担500元,被告付建荣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锁慈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