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吴某,李晓白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684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欠款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了1100袋石子馍,价款总计11140元,当时被告给付给原告584480元,剩余的53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5300元确实是之前给付货款后剩余的部分,但之所以未偿还,是因为这5300元是作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之后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现被告不应支付该5300元,同时原告还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53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300元是属于货款还是保证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且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电话录音属实,但口头协议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每个月销售一定量的石子馍,该两组证据均未提及5300元是否作为保证金及违反口头协议的违约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买受人,被告李某有按约定给付出卖人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5300元是作为保证金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该5300元是为保证金以及违反口头协议的违约金,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买卖合同货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