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与谢天文、辜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谢天文,辜小倩,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107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平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60507。主要负责人:吴培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金,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天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辜小倩,女,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胜乔,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素增,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胜华,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适中支行)与被告谢天文、辜小倩、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金与被告谢胜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天文、辜小倩、谢素增、谢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天文、辜小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结欠的利息2424.56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2.判令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对谢天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农商行适中支行与谢天文签订合同编号为50002489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适中支行借款10万元给谢天文,借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9.139583‰,利率按年调整,按月收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用于经营种植百香果周转,由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辜小倩在合同落款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转入了借款人谢天文个人账户(62×××31),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经农商行适中支行多次催讨,谢天文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2424.56元。为此,农商行适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谢胜乔承认农商行适中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谢天文、辜小倩、谢素增、谢胜��未作答辩。农商行适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胜乔对农商行适中支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谢天文、辜小倩、谢素增、谢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农商行适中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商行适中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适中支行与谢天文、辜小倩、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适中支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谢天文、辜小倩应依约按期还款,但谢天文、辜小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农商行适中支行要求谢天文、辜小倩归还借款本金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自愿为谢天文、辜小倩向农商行适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商行适中支行要求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谢天文、辜小倩、谢素增、谢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天文、辜小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结欠的利息2424.56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为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谢天文、辜小倩、谢胜乔、谢素增、谢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静(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