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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孟勇、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勇,陈光明,陈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勇,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香(系上诉人孟勇的母亲),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海,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孟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陈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光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6月24日陈丽丽在离婚案件中自认对外负债5万元,本案中涉及其中两笔借款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的3万元、2015年4月15日的2万元。鉴于陈丽丽将由其父亲陈光海签名举债的借款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第一次离婚时提出,没有理由将案涉的该两笔5万元借款遗漏。二、一审法院未能启动测谎、鉴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真伪不明。三、案涉医疗费实质系陈丽丽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丽丽患病发生在结婚前,即使陈丽丽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也应当由其父母承担。四、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责任。陈光明辩称,在一审法院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相关内容已经陈述,相应借款应当归还。陈光海辩称,相信法院公正判决。陈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光海、孟勇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二、诉讼费由陈光海、孟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丽与孟勇于2014年7月21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孟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丽丽离婚,2015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勇要求与陈丽丽离婚的诉讼请求。陈丽丽于2015年2月10日向陈光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4月12日,陈丽丽又向陈光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年7月6日,陈丽丽向陈光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三份借条中,陈丽丽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1月22日,孟勇又诉至该院要求与陈丽丽离婚,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丽丽与孟勇离婚。在一审诉讼中,陈丽丽死亡,陈丽丽父亲陈光海作为陈丽丽继承人,被该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日,陈丽丽与孟勇离婚前,陈丽丽共现金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0580.99元。陈丽丽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2号案件中提供五份借条及一份账户明细,并自认已对外举债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该5万元不包含本案借款及该院同期审理的(2016)浙0602民初2520号、2525号案件所涉借款。被告陈光海自认医疗费用中5078.02元由被告孟勇支付。该院在同期审理(2016)浙0602民初2520号原告赵明龙诉被告陈光海、孟勇民间借贷纠纷及(2016)浙0602民初2525号原告陈德根诉被告陈光海、孟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如下事实:陈丽丽于2015年12月8日向赵明龙借款3万元;于2015年6月6日向陈德根借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3万元;陈丽丽陈述上述借款均用于看病。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如借款实际发生,孟勇应否共同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光明称陈丽丽因患病向其借款,陈丽丽为借款人;陈丽丽及陈光海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孟勇认为,案涉款项并非交由陈丽丽本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非陈丽丽,陈光明与陈丽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该院对此作如下评析:案涉6万元借款虽实际交付对象非陈丽丽本人,但陈丽丽本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陈丽丽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陈光海作为陈丽丽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但以陈光海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该院对陈光明要求陈光海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清偿范围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光明与陈丽丽、陈光海均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陈丽丽看病所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孟勇认为其对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且陈丽丽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陈光明与陈光海涉嫌虚假诉讼。该院认为,案涉债务确系发生在陈丽丽与孟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陈光明与债务人陈丽丽之间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丽确已产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除陈光海自认由孟勇支付的医疗费用5078.02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孟勇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支付;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因此,孟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丽用于治病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中,根据陈光海向该院提供的两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3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丽现金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0580.99元,扣除陈光海认可由孟勇支付的医药费5078.02元,陈丽丽实际现金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5502.97元。该院结合与之一并起诉的(2016)浙0602民初2520号、2525号案件,综合认定在该三案中陈丽丽对外举债共计14万元;同时,陈丽丽又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2号案件中自认因看病已负债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9万元。对比陈丽丽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院认为其对外举债的金额已明显高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陈光明作为债权人,对于其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亦应负必要的谨慎义务,现借条中未有孟勇签字,孟勇仅需对陈丽丽对外负债中的因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陈丽丽自己实际现金支出的医疗费用/债务总额(19万元)*本案借款金额核算,孟勇需对案涉债务中的27000.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勇另申请重新鉴定及测谎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陈光明亦不同意测谎鉴定,且诉讼中陈丽丽已确认其借款事实,故该院对孟勇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光海以其继承陈丽丽遗产为限向陈光明归还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孟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7000.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光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光海负担,孟勇共同负担其中的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并已实际生效。被上诉人陈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张借条,陈丽丽在去世之前对出具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明确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故在上诉人无充分的反驳证据否认案涉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并已实际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案涉的其中两笔发生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共计5万元的借款,陈丽丽并未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从而否认该张借条的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在上诉人与陈丽丽的离婚案件判决内容中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上诉人认为上述借条系虚假的上诉理由仅系主观猜测,尚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陈述已作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测谎及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必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27000.94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陈丽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丽在婚后治病期间共计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0580.99元,陈丽丽及陈光海均自认上诉人仅支付了其中的5078.02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曾另行给付陈丽丽2万元医疗费,但陈丽丽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不是孟勇个人财产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是否系孟勇个人财产且用于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丽丽个人有能力支付其本人的所有医疗费用和日常生活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道德伦理的体现,在遭遇人生变故时,夫妻理应相互扶持、共渡难关,夫妻一方患有疾病需要接受治疗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陈丽丽在婚前患有疾病,但从上诉人与陈丽丽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婚前治疗检查情况可以反映出,陈丽丽一直积极进行治疗并得到控制,且一般情况稳定。陈丽丽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以陈丽丽隐瞒病情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有违情理,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加之一审法院已结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仅需对陈丽丽婚后对外负债中的因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照陈丽丽婚后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占陈丽丽对外负债总额的比例计算出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其中的27000.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兼顾公平、正义原则,故上诉人关于不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27000.94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75元,由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