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马有布牛肉面馆内,趁被害人张小娟不备之机,盗得张小娟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29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马有布牛肉面馆内,趁被害人张小娟不备之机,盗得张小娟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16G)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29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张小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指认笔录,视频截图,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