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韩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韩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684号原告:张建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韩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5时55分许,韩涛醉酒后、超速、疲劳驾驶×××号海马轿车,沿江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文化宫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快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军负次要责任。张建军伤情经敦化市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右髌骨骨折,原告入院治疗48日后出院,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3.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4.误工费:28996.80元(120.82元/日×240日);5.伤残赔偿金:116536.02元[(24901元/年×20年×(20%+3.4%)];6.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5.78元(其中女儿张馨月35747.54元,父亲张延义2569.12元,母亲武玉凤2569.12元);7.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交通费:1267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12.眼镜损失:400元,合计235785.98元。韩涛辩称:1.韩涛案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913.10元,由于本起事故是双方混合过错,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建军与韩涛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要求按三七比例划分,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余额部分按照比例划分由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承担三者险;2、韩涛在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险,因此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相应赔偿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赔偿范围内赔偿。张建军增加医疗费,我方认为应该根据我方垫付费用计算相应的数额。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张建军应当举出其是城镇人口的相关证据。关于营养费,如果没有医嘱,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本案韩涛因本次事故��犯刑法,原告的赔偿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张建军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案件性质不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没有赔偿依据,张建军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韩涛为醉酒驾驶,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则我公司享有向被告韩涛追偿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是不负责赔偿及垫付的,交强险是针对人身损害可以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有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是不��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5时55分许,韩涛醉酒后、超速、疲劳驾驶×××号海马轿车,沿江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文化宫前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快车道,与相对方向张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侧滑与停在路边的王志敏的×××号凯宴越野车相撞,造成张建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敦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涛醉酒后,超速。疲劳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敏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张建军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31日6时49分进入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230206),于2016年7月18日10时8分出院,住院天数为48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裂伤、小肠破裂、腹腔积液、弥漫性腹膜炎、右髌骨骨折、面部皮肤错裂伤等。张建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0913.10元,出院后数次到敦化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726.5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2639.68元。另查明,张建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涛驾驶的×××号海马轿车车主为韩涛,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建军与顾海英系夫妻关���,二人育有一女张馨月(2014年7月1日生),张建军父亲张延义(1934年5月21日生),张建军母亲武玉凤(1941年10月15日生),张延义与武玉凤育有三男一女。张延义、武玉凤均为农民,且二人均有二轮承包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建军、张馨月、张延义、武玉凤户口簿各一份,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创伤病情介绍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门诊诊断书2张,敦化市医院两份证明,敦化市官地镇腰领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敦化市丹江街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建军本人户口分复印件一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张建军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建军与韩涛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韩涛醉酒后、超速、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张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关于张建军要求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韩涛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并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作了加粗处理,已对韩涛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明确告知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免除保险人垫付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于张建军的损失,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被抚养人张馨月生活费:31631.81元(17972.62元×16年×22%÷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建军主张复检费用1726.58元,韩涛及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建军基于本次事故身体多处损伤,出院后复检并已提交相关复检票据,属合理医疗费用,韩涛、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建军主张误工时间为240天,韩涛及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最长为220日,或应评定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23日(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又因其为城镇户口,故其误工损失应为26942.86元(223日×120.82元/日),关于张建军主张鉴定费用3800元,韩涛及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用中损伤程度鉴定费用700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建军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项目中并无损伤程度鉴定,且该鉴定项目与张建军损失无关,故确定张建军鉴定费用在扣除损伤程度鉴定费用后应为3100元。关于张建军交通费用1267元,韩涛认为张建军除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合理之外,其余交通费用均不合理。天安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认为仅住院及急救产生的交通费合理,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张建军受伤后因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于延吉以及张建军到长春吉大一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张建军交通费用为819元。关于张建军眼镜损失400元的主张,因韩涛、天安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表明张建军存在眼镜损坏,且张建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眼镜损失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军主张被扶养人张延义、武玉凤生活费,韩涛、天安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有承包地作为经济来源,主张赡养费并无依据。本院认为,张延义、武玉凤系张建军父母,被扶养人虽已满7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但其享有经营权土地,应视为其存在经��来源,故对张延义、吴玉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军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23.4%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建军因本次事故导致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评定为9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本院酌定张建军伤残赔偿比例基数为22%[20%(9级伤残)+1%(10级伤残)+1%(10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张建军所受的伤未达到需要给付精神赔偿金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军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26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误工费:26942.86元(120.82元/日×223天);伤残赔偿金:109563.78元(24900.8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1631.81元(17972.62元×16年×22%÷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819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870.93元。因张建军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天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韩涛70%责任即114009.65元[(282870.93元-120000元)×70%],因韩涛已向张建军支付70913.10元,故韩涛仍应向张建军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309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韩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赔偿款43096.55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韩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1089元,被告韩涛负担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