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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546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男,与王某某为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冯某某,女,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李蕤,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59号泾渭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915952。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1万元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交房。由于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应属无效,故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并自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1万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无效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一倍购房款的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售方必须具备故意隐瞒、一房二卖或抵押的情况,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认购合同时,双方都知道没有商品房预售证,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适用条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认购合同》,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里面记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隐瞒了该事实真相。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福润茗居”项目中的第1幢1层155号铺位,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658.91元,总金额11万元整;付款方式:认购人于2014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1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内,为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合同届满两年时,若被告未能为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房款,并按原告所交款项的1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11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认购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当庭表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预售许可证亦未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房款,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在没有现房的情况下签订,应为预售性质,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能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作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除返还购房款之外,还应当承担因占用原告购房款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数额以所缴纳的房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购房款11万元,并承担原告王某某、王某损失,损失以11万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承担2845元,原告承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王曼丽人民陪审员  郭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