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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仕贵与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仕贵,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仕贵,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彭贵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宏,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彭贵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宏,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仕贵与被上诉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仕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被上诉人明宏公司、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仕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宏公司、德鑫公司赔偿因擅自变卖曾仕贵所有的川K523**号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30万元。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仕贵提供了购车协议、德鑫公司代办保险收据、货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川K52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曾仕贵,德鑫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何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仕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德鑫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未采信曾仕贵证据,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中,曾仕贵针对构成协议不能显示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贷款问题请求补充举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明宏公司、德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曾仕贵只是代表何彬办事,曾仕贵不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中提交。曾仕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鑫公司、明宏公司赔偿因擅自变卖曾仕贵所有的川K523**号车辆用于抵扣何彬的债务给曾仕贵造成的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仕贵曾与梁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2014款新天龙货车两辆。川K523**系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E103037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AG4DY30E894590,该车销售单位为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川K523**号车登记在德鑫公司名下,德鑫公司认可的实际车主是何彬。德鑫公司已经将该车变卖用以抵扣何彬欠该公司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购车协议、川K523**号车行驶证、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及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收款收据、何彬的承诺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曾仕贵虽然提供了购车协议,但购车协议上的销售公司、车辆金额均与川K523**号车销售发票显示的不一致。购车协议上也无所购车辆的识别代码/车架号或者发动机号。曾仕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车辆就是发动机号为E103037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AG4DY30E894590的川K523**号车。川K523**号车登记在德鑫公司名下,德鑫认可的实际车主是何彬。曾仕贵不能证明川K523**号车系其出资购买,也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其挂靠在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对曾仕贵要求德鑫公司、明宏公司赔偿擅自变卖曾仕贵所有的川K523**号车辆用于抵扣何彬的债务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仕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发动机号为E103037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AG4DY30E894590的川K52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曾仕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仕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川K523**号车辆系曾仕贵在梁山某车辆有限公司处购买,发票直接开给德鑫公司;2.庞金星结算账户查询,证明是曾仕贵支付的购车款。明宏公司、德鑫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川K523**号车辆所有人为曾仕贵,证据2只能证明曾仕贵帮何彬办事。本院认为,曾仕贵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宏公司、德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曾仕贵车辆损失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曾仕贵以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主张权利,应当具备系本案财产权利人的前提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川K523**号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曾仕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川K52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尚不具备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曾仕贵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仕贵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曾仕贵;曾仕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