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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01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与张某离婚。事实与理由:王某和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和张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张某负气回娘家,拒绝回来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王某和张某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王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张某辩称:张某的个人财产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及笔记本电脑,现在王某处,如王某将张某的个人财产归还给张某,张某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经常吵架,张某离家外出至今。王某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某与张某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2月8日,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婚后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王某于2016年3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要求王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王某与张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