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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为、郝文利与被上诉人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原审被告郭登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为,郝文利,郭登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为,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文利,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为,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郭登辉,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登辉,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伟为、郝文利与被上诉人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原审被告郭登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为与被上诉人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郭登辉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郝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为、郝文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8200元佣金;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5000元购房定金;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求的5000元为押金并不予退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造成居间合同不能履行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佣金82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依照约定支付佣金没有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与合同法第427条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原审被告郭登辉辩称,认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日,原告张伟为与案外人李建斌、被告鑫荣房产中心签订《鑫荣地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伟为与案外人通过被告鑫荣房产中心就西南京路恒昌花园4-5-2-2室进行买卖,购房款41万元,其中尾款20万元需由原告张伟为申请银行贷款,且口头约定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由被告鑫荣房产中心代为办理。并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确认:买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8200元作为佣金。签署本合同后,若本合同被取消、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地产,均不影响经纪方上述收取佣金权利的实现。”。该条款中另追加“银行贷款代理费40000元”。同日,原告张伟为向案外人李建斌交付定金10000元,向被告鑫荣房产中心交付定金5000元,约定若因原告张伟为原因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则定金不退,若过户完毕后尾款到位,则定金退还。2015年11月,原告张伟为与案外人李建斌通过其他房产公司重新达成买卖合议,并于11月12日,原告张伟为向案外人李建斌交纳购房款首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S010259**号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郝文利。另查明,原告张伟为与原告郝文利为夫妻关系,被告郭登辉为被告鑫荣房产中心经营者。2016年9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11月7日,被告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5年10月3日《鑫荣地产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0月3日收据、收条、2015年11月12日收条、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S010259**号房权证及庭审调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为与被告鑫荣房产中心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张伟为、案外人与被告鑫荣房产中心已实际签订买卖合同,依照该合同中签约即需交付佣金之约定,原告张伟为应向被告鑫荣房产中心支付佣金8200元。合同中关于银行贷款佣金之约定并不明确,且银行贷款并未经被告鑫荣房产中心实际办理,故被告关于该部分佣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诺在一周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后因其不能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故其通过其他房产公司办理且被告知情并同意之诉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即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其居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另行通过其他房产公司交易之行为违反居间合同之约定,被告鑫荣房产中心扣留押金符合双方押金约定,故原告关于退还押金之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荣房产中心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登辉系被告鑫荣房产中心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鑫荣房产中心。涉案居间合同的一方签订人为原告张伟为,原告郝文利与原告张伟为为夫妻关系,涉案合同所涉债务亦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于原告郝文利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为、郝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佣金8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为、郝文利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共计51.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为、郝文利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伟为、郝文利是否应该向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佣金8200元,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郭登辉是否应退还张伟为、郝文利交付定金5000元。在张伟为、郝文利与案外人李建斌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和媒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委托人张伟为、郝文利与李建斌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和房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委托人理应向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支付合同约定佣金。张伟为、郝文利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支付佣金,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七条“……签署本合同后,若本合同被取消、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地产,均不影响经纪方上述收取佣金权利的实现”之约定,虽然房屋买卖双方又私自在其他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是根据该约定也应支付合同约定佣金。关于张伟为、郝文利向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交付的定金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签署合同时向卖方交付定金10000元,并未约定向居间方交付定金5000元,且买卖双方也已经履行完买卖行为,故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占有该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张伟为、郝文利。一审期间,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辩称因张伟为、郝文利未缴纳居间佣金等,所以该5000元定金应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返还出卖人,并未主张扣押该定金,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扣押定金符合约定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张伟为、郝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佣金8200元,驳回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伟为、郝文利诉讼请求;三、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伟为、郝文利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共计51.5元,由张伟为、郝文利负担18元,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伟为、郝文利负担81元,临渭区鑫荣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