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余东洋与向春兰、谭守维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洋,向春兰,谭守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35号原告:余东洋,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程兴武,男,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住旺苍县。被告:谭守维,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2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余东洋与被告向春兰、谭守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洋的委托代理人程兴武,被告向春兰、谭守维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路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方便自己通行,于2006年自己出资修建了一条入户路,并一直保持路的畅通。2011年9月两被告搬迁至与原告所修建路的不远处,在新建房屋旁挖了一条路与原告通行路相隔不远。2015年12月,两被告重新改路,强行与原告的通行路相连,还强行把原告正常通行的路多次从中挖断,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为督促两被告恢复原告的通行路,多次找到村镇两级组织出面处理,但两被告并没有恢复原状,甚至多次辱骂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春兰、谭守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我们入户路与原告入户路是在离主公路10米左右搭接在一起的。我们的入户路面地势比原告入户路面高十多公分。我们搭接后接口处路边的排水沟堵住了,我们没解决。搭接时与原告方进行了商议,我与原告未说通,我提出拿钱,一千元不行一千五百元都可以,原告的父亲说要把界限划清,其他不说。后来又找村社,镇上、国土调解,原告一直说界限不明,说我们搭接入户路所占土地是他的,不同意协商,后经村社,国土确认该土地是我们新华组的,事实已记载在2016年1月3日新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上。我们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挖的水沟。2016年7月13日调解之后就没有再挖了。原告修的入户路是侵权在先,原告不能证明该路所占土地是他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在诉讼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郑玉福、向仕江、母玉林的三份说明,被告对三份说明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异议的理由,由于三份说明,是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争执地块的解释,因此对案件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向勇的证明;2、英萃镇新建村委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界址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作为村委会进行调解是应当履行的职责,且该调解意见并未达成实质性的协议,因此本院对该调解意见采信。本院确认事如下:原告余东洋的父亲余俊洲于2006年自己出资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家居住房碎石泥土面的简易入户路,一直保持畅通。2011年9月被告向春兰、谭守维夫妻将住房搬迁至与原告方入户路相邻处。2015年12月两被告重新修建入户路时,与原告方协商将其入户路搭接在原告方的入户路,原告父亲以界限不清为由不同意协商,并阻止二被告将入户路口搭接到原告方的入户路。经英萃镇新建村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由村支部书记曾洪彪、村主任青林泉、新华社社长向清章、新建社社长向仕东、新建社村民代表余荣忠、新华组村民代表王华贵以及新华组向春兰(被告)、新建社余俊洲(原告之父)、余安参加,就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确认该地界为新华组所有。经知情人现场指认,确定所争议地块即原告方入户路与被告方入户路搭接地块属新华组所有。且在诉讼中原告余东洋当庭承认该争议地块不属于原告方农业承包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另查明,原告方与二被告因入户路搭接地块形成纠纷,二被告于2016年元月起诉到旺苍县人民法院,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本案中原告之父余俊洲为被告,其原告本人为其父亲的代理人。经法院主持庭外和解,原告之父余俊洲与二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维持入户路的现状,不得再有改变、损毁、变更入户路的行为。双方不得再有阻挡他人使用入户路的行为。入户路的改变、硬化事宜遵从协商一致处理原则。协议签字后,二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该协议中所指的入户路现状,是指原告方的入户路与旺苍县城至英萃镇主公路相接,为碎石泥土简易路面,在原告方入户路口约10米处与二被告新建的入户路相搭接,被告新搭接路接头处将原告方的老路入口段抬高,坡度增大。二被告顺着自己的路侧靠岩里边开挖的一条简易开放式泥土排水沟横行穿过原告方入户路面,该排水沟长6.30米,宽0.5米,深0.15米。原告以二被告所开挖的排水沟影响原告方使用车辆通行到家为由,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方入户路与被告的入户路因搭接形成争执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庭外和解,原告之父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字,同意维持双方入户路在2016年7月13日前的现状,该和解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协议的签字人是原告的父亲,其父的行为对原告形成了表见代理。但二被告的入户路侧的排水沟横穿原告方的入户路,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通行路面开挖排沟行为违反了相邻权行使规定,即相邻权行使不能损害对方利益,二被告将排水沟开挖在原告的路面,显然侵害了原告正常使用入户路的权益,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来源以及计算标准,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五),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兰、谭守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平整横穿原告余东洋入户路口处的排水沟,恢复该排水沟处路面的先前状态。二、驳回原告余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