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谢模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谢模祥,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兴,何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638号申请人: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郫县德源镇大禹东路148、150号。法定代表人:牟乃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谢模祥,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刘兴,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何文君,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65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165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讯公司称,1.165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该债务为谢模祥虚构债务。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与谢模祥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并非双方真实借款,而是为了帮助成都荣达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资金过账、平帐,海讯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2.谢模祥和海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向华讯公司隐瞒了该借款实为平账的事实,华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65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谢模祥与海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讯公司向谢模祥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日,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何文君、刘兴与谢模祥签订《保证合同》,对海讯公司因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谢模祥与海讯公司、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何文君、刘兴共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前述两份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28日、29日,谢模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讯公司借款18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蜀都公证处分别就前述两份合同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6395号、166396号公证书,并于当日送达谢模祥、海迅公司、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何文君、刘兴。因海迅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何文君、刘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谢模祥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12月12日,蜀都公证处向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债务核查通知书》。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蜀都公证处提出异议。2015年3月12日,蜀都公证处作出165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1800万元。2.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人民币660821.92元)违约金;3.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另查明,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银行转账凭证、(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6395号、166396号公证书、送达回证、《债务核查通知书》、165号执行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均有谢模祥的签字及海讯公司的签章,海讯公司与谢模祥亦共同到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该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谢模祥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向海迅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账户汇款1800万元。华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因此,华讯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系华讯公司所签,并由华讯公司到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四川华讯中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光辉签字的公证谈话笔录中亦有其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陈述。华讯公司异议称谢模祥和海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前述事实不符。因此,华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华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6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