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杜金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杜金,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负责人:院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学西街。负责人:刘海清,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茹,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坤,该校教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以下简称下花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李红学、被上诉人杜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被上诉人下花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茹、赵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2时05分,一审原告之子杜亚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下花园区富祥园小区南门以西20米处,及与李贵先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及王桂莲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杜亚军当场死亡,王桂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杜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先承担次要责任,王桂莲无责任。第一,造成杜亚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校外,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十点多,并非在校上课时间。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伤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下花园中学以学期为单位办理学生住宿,学期期间为2015年9月底至12月底。在2015年12月底即学期末,针对杜亚军本人的厌学情绪和逃课等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班主任已找杜亚军的母亲沟通并共同做学生工作,但仍不奏效,其母亲将杜亚军的行李带走,并将学生带回家,第二学期也没有继续申请住校。因此,从2015年12月31日之后,杜亚军就不在属于住校生而属于跑校生,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学校管理的时间段,而应该由监护人管理。杜金辩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让不依法依规的非正常教学管理付出了代价,彰显了法律尊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花园中学是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花园中学答辩同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上诉意见。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亚军,男,200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与原告杜金为父子关系,系下花园中学学生,2015年9月底申请住校,2015年12月底,因杜亚军出现厌学情绪,其母亲将学生带回家,未办理退宿手续和退学手续。2016年5月26日22时05分,杜亚军驾驶另案被告闫旭所有的无号牌台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新辰路富祥园小区南侧新建路(无具体路名)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祥园小区南门以西20米处,分别与对向李贵先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及王桂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亚军当场死亡,王桂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莲无责任。下花园中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贵先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贵先与杜金达成调解协议,李贵先赔偿杜金各项损失共计249523.35元,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49523.35元赔付给杜金。原告杜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204.5(52409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15.31元(52409元÷365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2759.8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下花园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之规定,学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杜亚军,2015年9月底申请住校时,下花园中学未将学校住宿管理规定告知家长,致使家长不知道第二学期住宿需要重新申请,一致认为杜亚军是住校的,2016年3月开学时,下花园中学发现杜亚军未到学校上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时间履行了告知义务,致使家长认为学生一直在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下花园中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杜亚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伤害而依法要求赔偿的,至于人身损害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之子杜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索赔,不应该列入本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9.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49523.3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333236.46元,被告下花园中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970.94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970.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提交了班主任情况说明一份、第一学期一模二模成绩单一份以及校方责任保险条例,证明杜亚军2015年曾经住校,2015年12月份杜亚军母亲将其领走并让其退宿,之后杜亚军没有去上学。杜金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以上证据也证明不了下花园中学尽到了管理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杜亚军退宿、离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杜亚军就读于下花园中学,下花园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杜亚军作为未成年人,尚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下花园中学在发现杜亚军未到学校上学,应当及时通知其家长,但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放任该事实发生,致使家长认为杜亚军一直在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下花园中学并未就其已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判令下花园中学对杜亚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下花园中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二项约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故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