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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蒋虎、温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蒋虎,温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9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佐添,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虎,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温小莉,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蒋虎、温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邓照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虎、温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95157.17元(其中本金91987.32元,利息3099.95元,罚息6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蒋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温小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虎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佛山)授字(2016)第SW20xxxx0XX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虎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9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蒋虎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贷字(2016)第SW20160322xxx14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蒋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小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佛山)额保字(2016)第SW20xxxx0XX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温小莉担保被告蒋虎在主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6)第SW20160322XXXX72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蒋虎却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蒋虎共拖欠原告逾期利息95157.1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蒋虎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被告蒋虎、温小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主体资料、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欠息情况表、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虎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蒋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蒋虎立即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小莉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编号平银(佛山)额保字(2016)第SW20xxxx0XX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温小莉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小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小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5157.1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1987.32元,利息人民币3099.95元,罚息69.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蒋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温小莉对上述被告蒋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83.1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蒋虎、温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俊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