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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302滕海潮与侍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潮,侍行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02号原告:滕海潮,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侍行龙,男,约30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滕海潮与被告侍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宿豫区来龙镇陵园小区工程,原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8450元,被告侍行龙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侍行龙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9月26日双方对之前工资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5年9月26日欠13551.95元,2014年欠14900元,以上欠款合计为28451.95元。结算:侍行龙。上述欠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算单、证人证言和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侍行龙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被告侍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滕海潮工资款28451.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侍行龙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