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贵莲与被申请人原晓辉、一审第三人何明娟、权增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贵莲,原晓辉,何明娟,权增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贵莲,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顺利,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晓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何明娟,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权增学,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一审第三人何明娟之夫。再审申请人何贵莲因与被申请人原晓辉、一审第三人何明娟、权增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贵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对查封时间的认定错误,对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受让房屋为物权法所明令禁止,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买卖协议作出的判决超出了民诉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受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原审判决停止执行错误。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再审,并驳回原晓辉的起诉。被申请人原晓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对查封时间的认定是以被申请人实际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准,申请人有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概念,申请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贷款被申请人已清偿完毕,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但成立而且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主张其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一部分,是判断被申请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依法判明。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为由,主张原审对该合同效力的审查超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等规定,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房产的权利,是就该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产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已代第三人清偿了所欠银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一般情况下,物权具有排他性,但善意第三人对特定物依法享有的处于规定状态下的民事权益,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剩余按揭款也在诉讼中全部付清,因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未办理过户登记也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于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执行,原审对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申请人主张原审对于查封时间的认定错误,经审查,原审对于查封时间的认定与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文书的记载一致,故原审对查封时间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原审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而申请人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贵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