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斌与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653号原告:徐斌,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史杰,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徐斌与被告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43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以经营广告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3500元借条1份,约定2016年10月偿还3000元,剩余每月偿还5000元。原告徐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史杰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广告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1个月,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3500元借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缴纳444元,由被告史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