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九与李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李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40号原告:杨九,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李彦杰,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九诉被告李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立东、被告李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误工费28486元;护理费20627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7时许,李彦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尚平驻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菜古洞村路段时,与杨九驾驶员的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向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画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杨九与李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只判决了事故之日起119天的费用,故再次起诉,要求追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李彦杰辩称,原告身体已经恢复正常,现在不存在误工,即使存在误工,误工费也应按照已生效的判决书务工计算。原告已恢复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人员。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答辩人认为1000元至20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出租车费依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舞钢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2.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部分费用已起诉过,本次起诉的是剩余的费用。证3.杨九和刘志学在八台镇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九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证4.八台镇村民委员会、八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九在八台镇租房的情况。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6.杨九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7.护理人员杨鹏举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2无异议,认为证3是伪造的,看笔迹应为一人所写。认为证4上没有书写人签字,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证5应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可以作为立案的依据。对证6及证7中的工资表意见同答辩意见,认为证7中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落款日期为空白,是伪造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李彦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工资及护理费标准。证2.原告2017年的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叶县××庙会抱着其孙子外出,已具有自理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九出示的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7,李彦杰出示的证1、证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6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且工资表加盖的非单位财务印章,也未提供签章单位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7时许,李彦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菜古洞路段时,与杨九驾驶的沿平驻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向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杨九、李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原告就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6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彦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90天,共计119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护理两个月),交通费、车损共计48386.37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九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杨九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除去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689号判决部分,杨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4821.34元[28849元/年÷365天×61天)]。根据该案件第一次诉讼已生效的(2016)豫04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行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849元/年计算。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原告)右股骨多段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原告评残情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骨干骨折b)及10.2.12髌骨骨折b),本院酌定原告总误工期限为180天,除去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支持的119天,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期间为61天。2.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原告出具的租房协议、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民委员会、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证明证实其常住地为舞钢八台镇八台村王道行东组,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四项共计29127.3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两个月的护理费。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其仍需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表明,鉴定费事宜系谁主张谁负担,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九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故原告杨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彦杰全额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九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27.34元;二、驳回原告杨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杨九负担1864元,被告李彦杰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黎审 判 员 杨小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把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