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王养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王养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9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2734155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浒泾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甜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76269-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养琴,经理。被执行人王养琴,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王养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2357.4元,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算;以915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以391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以140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义务由被告被告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养琴对被告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养琴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王养琴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盈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1688.40元,执行费为277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诚璐日化有限公司、王养琴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