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8号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30521398。法定代表人:周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号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组织机构代码09241035-6。法定代表人:刘永贞,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返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2月9日,原告为融资租赁事宜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铸造机等设备,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期3年,如合同签署后三个月仍未起租则合同终止,双方应返还依据本合同收取的对方的相应款项且互不承担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办理融资事宜,该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重庆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2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为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为出租人(甲方)、原告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融资租赁设备清单》项下的设备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3年,设备购买价格为3500万元,甲方分两次支付购买价款,甲方第一笔购买价款支付完成后本售后回租项目全额起租;二、为保证乙方适时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应提供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甲方的通知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并接受甲方的监管,具体形式以及其他要求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三、若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未能从融资银行取得融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不构成违约,本合同据此终止后,双方应返还依据本合同收取的对方的相应款项且互不承担资金利息;四、本合同签署后三个月仍未起租,则本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约定,在合同签署后三个月仍未起租的合同终止,而约定的起租日为被告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之日,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则合同终止,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本合同已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返还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被告享有的答辩期(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从2017年3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二、被告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返还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万元,减半收取,计2.43万元,由被告重庆国金瑞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连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