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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辽宁正大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弘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辽宁正大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弘浩科技有限公司,周凌绪,周鹏远,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593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4号。负责人:王宪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该行职工。被告:辽宁正大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凌绪。被告:沈阳弘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3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远。被告:周凌绪。被告:周鹏远,被告:刘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辽宁正大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弘浩科技有限公司、周凌绪、周鹏远、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丹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