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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付明义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周诺缙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明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周诺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义,男,2000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付贵(系付明义父亲),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诺缙,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杨亚凤(系周诺缙母亲),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付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周诺缙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周诺缙伙同靳耀辉、温泳浩、王鹏飞、马伊佟、贾惠淳在长春市绿园区87中学3号门对面的电力培训学校内殴打付明义,将其打伤。当日付明义向绿园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对付明义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绿园分局于2015年9月4日立案,经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对周诺缙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诺缙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付明义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明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绿园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本案中,根据绿园分局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审批人处均无丛警官审批,付明义主张办案人员丛警官即是办案人又是审批领导,违反了审批人员不参与办理案件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绿园分局提供的付明义、周诺缙等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靳耀辉等人因索要钱财未果而殴打付明义。周诺缙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满十六周岁,绿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绿园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受案、超期办案问题,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付明义请求撤销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明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明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园分局在未对杜卓慧及刘思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殴打杜卓慧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过杜卓慧,周诺缙等人系因无故向上诉人索要钱财未果后殴打上诉人,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二、绿园分局对参与殴打上诉人这同一案件的靳耀辉和周诺缙两人适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且对主犯靳耀辉处罚轻于其他人员,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才受理该案,且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结案,违反办案规定。公安机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周诺缙的同案人员的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办案人员丛士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传唤证中传唤的理由被改动,且未加盖公章,属违法行为。周诺缙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绿园分局的审核意见里没有审批结论,只有最后意见,存在错误之处。该案办案人员杨立峰调走后,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办案人仍有杨立峰,该案存在单人办案的情形。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对该案件中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付明义的靳耀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周诺缙等人以温泳浩女友杜卓慧被付明义踹了一脚为名结伙殴打上诉人付明义,该行为属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即使事出有因,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借故寻衅滋事。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对同一案件中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付明义的靳耀辉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亦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周诺缙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2015年12月15日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日长府复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