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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赵兵、刘大安、邵洪伟、杨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赵兵,刘大安,邵洪伟,杨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47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瑞威,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赵兵,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刘大安,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邵洪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杨明波,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兵、刘大安、邵洪伟、杨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460元(缓交),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已将借款本金给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及利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庄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孙学新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