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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任某、汪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汪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场中路海鹰小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汪某某酒后至本市临汾路XXX号扬歌量贩式KTV彭浦店唱歌,期间任某因摔跤造成头部受伤后打110报警求助。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李某某、张建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任某、汪某某因醉酒无故辱骂民警,汪某某拉拽民警,并脚踢手拍警车车门造成车门受损,民警下车后汪某某推搡张建中并两次将其对讲机击落于地。后任某、汪某某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门口时,汪某某再次推搡张建,任某突然挥拳击打李某某面部一拳,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家属于2017年2月15日赔偿了李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汪某某均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汪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