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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金生与毕开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生,毕开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06号原告:董金生,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开友,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金生与被告毕开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常贵、被告毕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原告董金生驾驶唐山市平安货运车队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田庄收费站。因刚驶入收费站时,只开两个通道,被告毕开友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董金生车辆右侧,之后收费站在原、被告两辆车中间又开通了一个车道,原告与被告同时驾车往中间车道行驶。因原、被告发现及时同时刹住车,双方之间未发生碰撞。但被告毕开友下车骂原告董金生,说原告董金生骂他了。原告董金生这时也下车,告诉被告根本没有骂他。当时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刚下车还没说几句话,就让被告採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妻子给原告所在车队打电活并报警,之后东田庄派出所出警到达东田庄收费站现场,原告所在车队调度亦来到现场,并驾车将原告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33.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5861.27元。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两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61.27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与原告所诉正好相反。是当时原告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时刹车后,原告的车头已在答辩人车辆的尾部,靠住了答辩人车无法动,很明显原告有路怒症情绪,原告先下车情绪激动说:答辩人骂他,答辩人说根本没有骂他,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口角,同时原告的妻子向答辩人打来,当时把答辩人的上衣撕碎,答辩人出于本能和自卫,只用手挡了一下原告的手臂,当时原告由于脚下湿滑,自己跌倒,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首先报警,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根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打答辩人的过程有现场监控证明事实,原告手指答辩人骂道,你着急走,就不让你走。答辩人在当时一直保持克制,当原告打答辩人时,答辩人用胳膊挡住原告的行为实属自卫。原告的伤情是由于本人失控自己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4日晚被人殴打致伤,伤情鉴定轻微伤。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属实,实际住院16天。3、唐山市平安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山市成会福田汽配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别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4、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伤情与自己无关。对住院相关票据及病历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应该附工资表。对于护理费的证明,认为护理人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亲属关系,亦未提供工资表。被告毕开友向本院提交证据:住院票据及小票,证明自己因该事件也有损失;衬衣一件,证明在该事件中被撕碎。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及衬衣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收费站入口,因进站入口先后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原告董金生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伤情: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囊肿;3、右腕部软组织伤;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87.99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2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5861.27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致伤自己,导致经济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861.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按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94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