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强强奸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丽,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08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张XX相约到霍州市开元小区刘强住宅内商讨装修房屋事宜,商讨中,刘强将张XX推倒在地,不顾张的反抗,在住宅内强行与张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从楼里出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受害人张XX的黑色内裤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卫生纸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红色棉窗帘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刘强,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精斑为被告人刘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棉签提取受害人张XX的阴道擦拭物中未检出人精斑,未获得DNA基因型。原判采信的证据:1、被告人刘强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8日18时许,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人员人员电话通知刘强到案接受调查,21时,分局依法到其住所将刘强传唤至分局刑侦大队。3、QQ、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刘强给其所发的暧昧语言,被害人一直是拒绝态度。4、接处警的登记表证实接处警的情况。5、被害人张XX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我相约到霍州市开元小区刘强住宅内商讨装修事宜,后刘强将我强行推倒,抚摸身体,我挣扎搧了其两巴掌,刘脱我衣服,我反抗,喊叫,在其住宅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约11点我从刘强家里出来就打霍州市110电话报警,他们让我到霍州市公安局报案。中午11点20分,我给刘强发短信说要去报案,刘不让报案,下午刘不接电话,我去市公安局报案,工作人员让我到辖区霍东分局报案,当日下午我来霍东分局报案。我和刘之间没有暧昧关系。6、被告人刘强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0时许,我与张XX相约到霍州市开元小区我住宅内商讨装修事宜,我提出发生性关系,她说行,我脱了她左脚的鞋,后她自己脱了左腿裤子和内裤,后与张发生了性关系并射了精。我认为我和张XX之间有暧昧关系。7、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受害人张XX的黑色内裤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卫生纸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红色棉窗帘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刘强,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精斑为嫌疑人刘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棉签提取受害人张XX的阴道擦拭物中未检出人精斑,未获得DNA基因型。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判就被告人刘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认为:庭审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对发生性关系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是采用暴力手段还是自愿行为,各执一词,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但从二人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被害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被告人在QQ、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上的暧昧语言,被害人一直持拒绝态度;再从事发后,被害人从房间出来下楼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可以看出,二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的,根据法律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被告人刘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孤证;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始终处于半推半就,并非上诉人强迫所为,故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上诉人刘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的协议书;(2)被害人张XX对上诉人的谅解书。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被害人愿意谅解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理由与原审的辩解意思一致,原判已对该辩解作了充分论述,原判论点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刘强,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占元审 判 员 李绍颂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