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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686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待计),合计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如按期不偿还,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3%的利息。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8日之前偿还,如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3%的利息,后双方当场签订了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6年9月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合计462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承诺利息的支付数额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答辩,但根据公平原则,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16200元过高,被告应当承担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苗某某利息15978元(30000元×24%÷365天×810天),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78元,共计45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员  聪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