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四川同创伟业、杨镇全与黄太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镇全,黄太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惠街175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辉,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全,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钧,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元,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创伟业公司)、杨镇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太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同创伟业公司、杨镇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2013年10月,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承建云南省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上诉人杨镇全与被上诉人谈妥工程分包业务后,以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的名义及手续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积极履行,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全部竣工,并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工程总结算。经过结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尾款70万元,以上这些事实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有异议的是:在2015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这张工程总结算单上,因为上诉人承包的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款,瑞丽旺民也未拨付给上诉人,所以,才导致了上诉人又不能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时给付。但在支付余款70万元这个问题,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讲好的,这在双方认可的总结算单上已注明:“工程款拨付时第一笔支付。”现在瑞丽旺民的工程款一直拖欠着,上诉人向其讨要工程款的民事诉讼也打到了云南省高院。所以说,不是上诉人不想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而是这张工程总结算清单是附条件的,只有等瑞丽旺民拨付给了上诉人工程款后,上诉人也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枉顾总结算上这一附条件才能生效的事实,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尾款,这是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黄太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所说的旺民工程二期的案件正在云南高院进行审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太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黄太元与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瑞丽市金镇路南侧,兴安路西侧,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二期)工程进行具体劳务施工,合同加盖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被告杨镇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4日,经原告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款70万元,由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及被告杨镇全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总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杨镇全的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相印证,被告杨镇全作为合同签订人及项目部负责人主张该笔劳务款已经实际支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镇全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支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7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系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镇全系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清单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同创伟业公司支付劳务款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太元劳务款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工程总结算清单上写明,工程款的拨付是有附加条件。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太元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工程款支付包含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是不存在附加条件的约束。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杨镇全,被上诉人黄太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2013年10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且被上诉人黄太元并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二、关于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劳务款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杨镇全作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瑞丽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黄太元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总结算,杨镇全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劳务款70万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杨镇全则不承担本案尚欠劳务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总结算清单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镇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