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35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飞羽与刘金和、刘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飞羽,刘金和,刘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5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蒋飞羽,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刘金和,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刘婵,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蒋飞羽申请执行刘金和、刘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蒋飞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刘婵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760元,由被执行人刘金和、刘婵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金和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3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9-052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4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7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9-050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9-049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9-048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6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5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10-053-1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9-051号、常州市金坛区茅麓镇对达村委对达村(产权证号CZ0033**),被执行人刘婵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8-063-2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8-902室。被执行人刘婵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8-063-2号、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8-902室房产,有苏D×××××车辆。本院对上述房产及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刘金和名下房产在2015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刘婵名下房产均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婵名下苏D×××××车辆进行拍卖,2016年8月24日10时至2016年8月24日12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车辆进行变卖时,买受人牛文伟以人民币116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车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1165000元汇入了本院执行款专户。车辆过户过程中,支付车辆欠银行贷款181890.31元,扣除违章300元及车损6467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蒋飞羽976342.69元。本院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金和在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