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永业与贾超华、贾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业,贾超华,贾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20号原告张永业,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贾超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贾承飞(贾飞),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永业与被告贾超华、贾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超华、贾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业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若被告到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超华、贾承飞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同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贾超华、贾承飞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超华、贾承飞(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业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贾超华、贾承飞(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