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牛某1、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牛某1,段某,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00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平双公路松山区交通局西侧。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1,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段某,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牛某2,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牛某3,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牛某4,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牛某5,女,1984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牛某6,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牛某1、段某、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1、段某、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某1、段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45475.90元,本息合计985475.9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某1、段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牛某1、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某1、段某、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牛某1、段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某1、段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某1、段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245475.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1、段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某1、段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45475.9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牛某1、段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1、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45475.90元,本息合计985475.9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5元,公告费800元,由牛某1、段某、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磊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