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秋生与曹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生,曹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65号原告:余秋生,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曹友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余秋生与被告曹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息2%的计算的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曹友明因工程投资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承诺月息2%,两个月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友明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舒焰林、邱学芬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舒焰林、邱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了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对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的原始件及庭审询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关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及两被告的结婚信息查询单均系由相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取得,其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②借据有被告舒焰林的签名,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舒焰林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依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舒焰林与被告邱学芬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焰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出借20万元、2016年4月29日出借20万元、2016年6月20日出借50万元、2016年10月29日出借8万元,被告舒焰林分别出具了借条四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舒焰林催要借款本金未果,因被告夫妇外欠巨额债务离家出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焰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舒焰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舒焰林与被告邱学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学芬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舒焰林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债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学芬共同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被告借据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及本院证据分析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焰林、邱学芬偿还原告吴奇志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焰林、邱学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熊进喜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慕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