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元庆与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庆,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157号原告:方元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元庆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庆、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04.80元,并且赔偿原告1214.40元,共计161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在被告处购买“华海顺达”宁夏枸杞(净含量:250g)11袋,每袋单价为36.80元,共计404.80元。上述生产商为: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产品等级:甲级;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130917020091。上述枸杞在包装正反面均印有:“上品功能甘露味,还知一勺可延龄”,原告因看到该可延龄的介绍后,本人购买该商品使用至今,但本人近期品尝了其他品牌的枸杞后,发现“华海顺达”宁夏枸杞和其他品牌枸杞并无不同之处,但其“上品功能甘露味,还知一勺可延龄”的夸大宣传对本人购买产品造成误导。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在各个法院有近百个案件审结或正在审理中。足以证明原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2.枸杞子的功效: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神安血,生津止渴,润肺止咳,治肝肾阴亏。腰膝酸软,头晕,目眩,目昏多泪,虚劳咳嗽,消渴,遗精。本案是产品包装上写着“上品功能甘露味,还知一勺可延龄”只是说枸杞味道甘甜,长期食用可以益寿延年,只要有一点生活常识的人都能正确理解这句话的意思,因此并不存在夸大宣传更不会给消费者构成误导。3.关于商品标识宣传口号是否是食品安全问题。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本案的涉案商品证实食品标签标注宣传口号,因此不适用“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赔偿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在被告处购买“华海顺达”宁夏枸杞(净含量:250g)11袋,每袋单价为36.8元,共计404.8元。上述生产商为: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产品等级:甲级;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130917020091。上述枸杞在包装正反面均印有:“上品功能甘露味,还知一勺可延龄”。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3条规定食品标签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3.4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介绍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所执行的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被告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销售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404.80元并支付赔偿金121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元庆购货款404.80元;二、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元庆赔偿金12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审 判 员 郝庭云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证据目录清单方元庆提交的证据如下:1.购物小票。2.华海顺达宁夏枸杞(净含量:250g)3袋。3.中华药典对枸杞子的定义。4.相关国家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