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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巧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巧莉,向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717号原告:汪巧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棚,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杰。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巧莉与被告向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巧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向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巧莉诉称,2016年5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向棚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出仙鹤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向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164.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向棚承担。被告向棚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愿意负担2,000元,对诉讼费亦自愿负担,并当庭给付原告。其余费用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认可8,164.90元。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对鉴定费认可9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向棚驾驶牌号为渝GZ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出仙鹤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向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2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巧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向棚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棚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8,164.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但对于具体的误工费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8,7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原告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被告自愿给付2,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告汪巧莉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64.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3,624.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24.90元,超过保险部分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向棚承担,该款被告向棚已经当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巧莉21,62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1元,由被告向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当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