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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金行与张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行,张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30号原告:于金行,城镇居民。被告:张晓龙,城镇居民。原告于金行与被告张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或者报废手续(原车牌号为鲁K×××××,车架号为LPB0C113466D54110)。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KXXX**的车辆通过文登区鑫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卖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二手车销售手续,原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晓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于金行经中介公司威海市文登区鑫塬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介绍,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照号:鲁K×××××)卖给被告张晓龙,并于当日进行了交接。现被告张晓龙仍未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车辆所有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时发生转移,即被告张晓龙现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与之相应的权利(包括使用、管理、要求过户、办理报废等)亦转归被告张晓龙。在被告张晓龙拒绝将涉案车辆进行过户或报废的情况下,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行要求被告张晓龙办理车辆过户或者报废手续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