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群花与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花,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朱群花,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朱群花,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朱群花,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44号原告:朱群花,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4号。经营者:刘英,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朱群花与被告黄慧、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简称桥兴经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黄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慧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交付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2.判令被告黄慧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的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黄慧”变更为“朱群花”;3.判令被告桥兴中介协助原告和被告黄慧办理房屋过户、房款交付、房屋交付手续。事实及理由:被告桥兴经纪2017年2月5日向原告介绍房源:被告黄慧在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1㎡,愿意按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急售。原告同意购买,2月6日,被告桥兴经纪受被告黄慧委托,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成交价格为419800元,双方于2月20日前办妥过户的相关委托公证,房款付清即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由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转入被告黄慧指定的建行账户,被告黄慧收到定金后,以快递的形式邮寄一把防盗门钥匙给桥兴经纪,并答应几天后回到资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月12日,被告黄慧通过微信向桥兴经纪发来文字,要求交付房屋时不办理委托公证,直接过户给原告。原告同意交房时直接过户,后被告黄慧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月18日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退回至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银行账户,并要求桥兴经纪退回房门钥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黄慧辩称,邮寄钥匙给桥兴经纪是为了买房人看房,邮寄钥匙在前,原告表达购房的意愿在后;原告和桥兴经纪恶意串通,通过公证的形式逃避税收,被告黄慧不了解公证和过户之间的关系,认为二者是一个意思。被告桥兴经纪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黄慧联系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表示愿意出售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1㎡。2月6日,原告与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以419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黄慧上述房屋,……;三、乙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如甲方(被告黄慧)不卖,双倍退还定金40000.00元;四、甲、乙双方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交房,且甲方夫妻双方到公证处为乙方办理《委托公证书》,办理《委托公证书》所需的一切证件(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将房屋委托公证给乙方,而不能要求直接过户。公证委托完成当日,乙方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群花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当日即支付该款到黄慧建行账户,并经被告黄慧微信确认。2月12日,被告黄慧以交易存在风险和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2月18日退还定金20000元到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定金收条、付款转账凭证、退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慧向被告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作出愿意出售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的意思表示,表明接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构成要约,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一经作出即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故《二手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拘束于合同内容,负有履行合同之义务,以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被告黄慧主张价格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买卖合同体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与桥兴经纪经营者刘英签订合同后,刘英通过微信将合同与定金拍照发送给被告黄慧,黄慧回复“可以”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达成合意,黄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也有能力理解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并能充分理解“过户”与“公证”所代表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慧的抗辩不予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甲方必须将房屋委托公证给乙方,而不能要求直接过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仍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告朱群花已向被告黄慧支付定金20000元用以折抵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慧退还该定金到刘英账户的行为,不应视为将款项退还原告,被告黄慧可另案向资阳市雁江区桥兴经纪服务部主张返还的权利。虽然被告黄慧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约定的交易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原告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群花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及时支付被告黄慧剩余购房款399800元。被告桥兴经纪作为居间人,既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桥兴中介协助原告和被告黄慧办理房屋过户、房款交付、房屋交付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群花交付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一期11栋1-9-3号住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朱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黄慧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619元,由原告朱群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