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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学良与杜开明、董从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杜开明,董从青,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53号原告:刘学良,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开明,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董从青,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洪泽县。被告:李侠,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洪泽县。原告刘学良与被告杜开明、董从青、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刘学良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开明及时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标准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董从青、李侠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我与李侠是邻居,杜开明、董从青是表亲,之前我与杜开明、董从青不认识。2014年10日13日,经李侠介绍并由董从青、李侠提供担保,杜开明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8﹪,款项是现金给付的,董从青、李侠作为担保人在杜开明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杜开明、董从青、李侠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杜开明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董从青、李侠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年利率18﹪,后来原告索要过程中明确放弃了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欠原告本金7万元我可以带着慢慢还,但利息因原告放弃故我不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董从青辩称,杜开明是我老表,李侠和原告是亲戚又是邻居,我和李侠为杜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杜开明借钱做粮食生意,口头约定借期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杜开明将10万元交给我让偿还原告借款,我联系李侠通知原告到我家拿钱,当天晚上李侠和原告到我家后,我把钱放在桌上,让原告把条据拿过来,原告也不拿钱也不拿条子,后来我说如果你不拿回去要给杜开明使用就继续使用,但是我们两个担保人已经将钱给你要回来了,你把条子拿过来换一下,原告说没有关系,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杜开明这钱就继续使用。我和原告说了,我们已经将钱给要回来了,我们担保责任也履行完了,如果继续给杜开明使用,可直接找杜开明要钱,不要找我们了。2015年冬天,原告找李侠要钱,李侠又打电话给我帮忙找杜开明要钱的,我当时跟原告说去年的钱已经到位了,后来我还是找个车子,与原告及李侠一起到杜开明家,杜开明说没有钱还款,有房子愿意抵押,或者将其他的债权转让给他,原告不同意,后来协调共同承担一点,我与李侠一人承担四分之一,杜开明承担四分之一,还有四分之一原告先自己承担,当时原告不同意。杜开明后来愿意承担一半,两个担保人一人承担四分之一,但没有达成协议。综上第一次担保的钱我们已经给原告要到位了,只是当时条子没有换,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侠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也是邻居。我和董从青提供担保杜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年利率18﹪,借款使用三个月。后来三个月没到,我们督促杜开明准备钱还原告,那天晚上八点多董从青通知我,我通知原告并与原告一起骑车到董从青家拿钱的,原告不愿意要,我们就说你不要钱,要继续给杜开明使用也可以,但是条子要换,后来原告既没有拿钱也没有把条子拿过来,原告想继续把这钱给杜开明使用,我们让他把条子收回来重新打,当时原告说没有事,不可能再向我们要钱了,后来原告钱也没有拿,我与原告就回家了,这钱后来董从青怎么处置的我不清楚了。2015年冬原告找我要钱的,我说这钱我已经给要到位了,担保责任已经清了,不应该找我要钱,原告说不是找我要钱的,说让我帮忙找杜开明要钱的。后来我们一起找到杜开明,杜开明没有钱还款,董从青提出说四人分,我当时没有同意。原告起诉要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同意,理由是我帮原告要过钱了,钱已到位原告没有拿回,与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同意偿还这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良与被告杜开明借款债务及利息约定经过,被告董从青、李侠在被告杜开明出具的借条签字担保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杜开明陈述原告后来明确放弃了利息,原告对此有异议,陈述没有对杜开明说放弃约定利息。被告董从青、李侠庭审中分别陈述借款后2-3个月已将款项偿还原告,而原告有意继续将钱借给杜开明使用,口头陈述放弃自己担保,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可那天晚上与李侠骑车到了董从青家,董从青说“老弟,你这钱不用,杜开明又困难,你再借给他用一年,到时候连本带利一起给付,没有说换条据,或要求解除担保责任”。李侠说“把利息结了,当时用了三个月不到”,李侠对借钱没有表述不再担保了,也没有提出换据问题。当时借钱给杜开明使用,李侠是介绍人,对杜开明、董从青都不认识,没有表述放弃董从青、李侠担保责任。被告杜开明、董从青、李侠均未就自己陈述内容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学良提供被告杜开明借条1份,被告董从青、李侠在被告杜开明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开明欠原告刘学良借款7万元及口头约定年利率18﹪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从借款之日次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开明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杜开明庭审中陈述原告后来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杜开明未就自己陈述内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董从青、李侠作为被告杜开明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从青、李侠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被告董从青、李侠庭审中分别陈述借款后2-3个月已将款项偿还原告,而原告有意继续将钱借给杜开明使用,口头陈述放弃自己担保,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可那天晚上与李侠骑车到了董从青家,董从青要求将钱借给杜开明继续再使用一年,到时候连本带利一起给付,没有说换条据,或要求我放弃向他们主张担保责任。认可李侠说把利息结了,当时用了三个月不到,但李侠没有对借钱表述不再担保,也没有提出换据问题。强调借钱给杜开明使用李侠是介绍人,与杜开明、董从青之前不认识,没有表述过放弃董从青、李侠担保责任。被告杜开明、董从青、李侠均未就自己陈述内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李侠担保责任中利息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学良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董从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侠对被告杜开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开明、董从青、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4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