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奇,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奇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豫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车窗玻璃用拳头砸开一个洞,伸手入洞打开车后门将被害人马某放在车后座的一个普拉达手包盗走,内装现金6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包价值1550元人民币,盗窃案值共计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奇于2016年10月1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刘奇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奇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车窗玻璃用拳头砸开一个洞,伸手入洞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马某放在车后座的一个黑色普拉达牌手包盗走,被告人刘奇将该手包内现金600元拿出后,将手包扔弃到本村村北的人民胜利渠中。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包在2016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为1550元。盗窃案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奇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刘奇退赔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刘奇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奇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奇的户籍证明、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奇能够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希勇审 判 员 马秀艳人民陪审员 陈和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