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138号陈某喜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喜,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喜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林结巴食品公司,撬开冻库门后盗走41斤腊牛肉、30斤腊青蛙肉。陈某喜将其中的30斤腊牛肉以每斤50元的价格卖给兰溪镇的兄弟餐馆,得赃款1500元,余下的腊牛肉和腊青蛙肉被其自己食用。经物价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975元。在被告人陈某喜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陈某喜具有盗窃作案嫌疑,即到长沙市坪塘戒毒所对陈某喜进行讯问,陈某喜如实交代了盗窃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蔡某立的陈述,证人高某军、罗某军、邓某海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出库单,被盗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喜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喜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喜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