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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文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博,王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63号被告人王文博,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博、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平罗县城关镇世纪家园小区18号楼门口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号”金福”牌摩托车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0元。被告人王文博、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被平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张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博、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马某某对王文博、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博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文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博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