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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未满16周岁)预谋抢夺他人手机,并于5月25日找来马某某、于某某、朴某某(3人均未满16周岁)共同预谋将佳木斯市第某某中学学生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抢走。当日17时许,由于某某确定被害人黄某某行走路线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朴某某一同开车尾随接应,由马某某以借打电话为名向被害人黄某某借得手机,并以打电话为由拒还手机,当行至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男生女生旅店门前时,马某某快速进入来接应的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沙某A拽住车门索要手机未果并被启动的面包车刮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于某某、赵某、高某、沙某B、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退赃,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仲华审 判 员  宋德录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