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刘佃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19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刘佃长,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凤英,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振剑,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来华,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梅丽,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丕柱,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静,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梅丽之夫宋来举、宋丕柱、王静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