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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靳祥胜与张勇、黄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祥胜,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6号原告:靳祥胜,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勇,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兆琴,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张勇之妻。被告:施升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安琪,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施升友之妻。原告靳祥胜诉与被告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利息1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勇、施升友因家庭装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仅支付三月利息,经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对利息进行结算为16000元,被告张勇、施升友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21日、9月16日被告各付10000元、5000元,计150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勇与黄兆琴、施升友与陈安琪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额用于家庭装修,所以四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二张、银行流水单及转账凭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勇、施升友从原告靳祥胜处借款160000元,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额转账至被告施升友账户。此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所欠四个月利息核算为16000元,被告张勇、施升友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21日、9月16日被告各付10000元、5000元,计15000元。被告所下欠本息至今未付。另,被告张勇与黄兆琴、施升友与陈安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施升友与原告靳祥胜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张勇与黄兆琴、施升友与陈安琪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核算的利息160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现仅欠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靳祥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祥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勇、黄兆琴、施升友、陈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祥胜借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