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1因舅舅刘某2与被告人李某1之间有矛盾,刘某1酒后与吴某一起前往牙克石市御景华庭小区6号楼1号阿某工程租赁公司二楼办公室找李某1理论,刘某1与李某1当场发生争执,李某1用菜刀将刘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多次头皮创口、枕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1、常某、李某2、胡某、刘某2、王某2、赵某、高某1、高某2、阿某、江某、丛某、、李某3、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不能理性处理矛盾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在被害人持刀寻衅滋事的情况下,夺下被害人的刀砍伤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楠 来源:百度搜索“”